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4-04-03 电力金具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设计,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产金额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分别由其所在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定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举报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环境污染事故重要线索,为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本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别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别的地方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功能区,应当达到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设计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 本市对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市环保部门依据国家核定的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的真实的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环保部门依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根据各单位现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产业高质量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和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环保部门综合各区、县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未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放许可证;对超过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一定要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期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达到核定排放量的,换发排放许可证。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依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一定要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对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允许超出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化学气体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的,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向市或者区、县环保、民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在本市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状况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等。

  第十五条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视测定网络;定期发布本市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日报和年报。

  第十六条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施在线自动监测。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设施,并由市环保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善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一定要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品质衡量准则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品质衡量准则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品质衡量准则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查看完整版本请点击这里: